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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辖终107号

李妍与北京思联慧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妍,北京思联慧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君安达知(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妍,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思联慧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3层323室。法定代表人梁秀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君安达知(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1895号)。法定代表人李妍。上诉人李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思联慧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原审被告君安达知(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2037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慧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妍为慧达公司执行董事,从未参加公司实际运营,一直由慧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秀丽实际经营,2014年年底,李妍为达到独自占有慧达公司的目的,采取一系列非法手段,在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上的56万元划转至李妍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君安公司。慧达公司认为李妍与君安公司的这一行为损害了慧达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慧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妍返还擅自转走慧达公司银行存款56万元并支付利息,君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等。一审法院向李妍、君安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李妍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本案属于慧达公司经营运行中产生的纠纷,涉及慧达公司的实体权益,与慧达公司的机关及其成员、股东均有关联,判决结果对慧达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因此本案诉讼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公司组织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法院参阅案例21号——孙景运诉洪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的精神。而慧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3层323室,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慧达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写字楼A座2605室的办公室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就已经停止使用,不是慧达公司的住所,慧达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也没有住所。梁秀丽也曾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慧达公司,说明其自认慧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所以,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妍对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不持异议,君安公司亦认可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妍的管辖权异议。李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按照普通侵权诉讼“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公司组织诉讼,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属于慧达公司经营运行中产生的纠纷,涉及慧达公司的实体权益,与慧达公司的机关及其成员、股东均有关联,判决结果对慧达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因此本案诉讼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公司组织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法院参阅案例21号——孙景运诉洪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的精神,也与本案事实类似,应当参照适用。而慧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3层323室,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慧达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外soho写字楼A座2605室的办公室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就已经停止使用,不是慧达公司的住所,慧达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也没有住所。2.梁秀丽也自认慧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所涉公司组织诉讼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梁秀丽也曾以公司解散纠纷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慧达公司。其次,梁秀丽在慧达公司起诉其印章返还诉讼中,先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上诉,最终梁秀丽撤回了管辖权异议上诉。再次,一审法院已经将慧达公司和梁秀丽的公司决议纠纷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李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李妍的上诉,慧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慧达公司系以李妍损害慧达公司的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李妍返还擅自转走慧达公司银行存款56万元并支付利息,君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等,慧达公司诉请李妍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民事责任范畴,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审被告君安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1895号),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妍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妍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   险   峰

代理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栋

书记员曹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