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民申80号

张晓露与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晓露,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露,女,汉族,1970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步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迎宾大道新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童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晓露因与被申请人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至运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晓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对张晓露请求确认乐至运输公司集体股归属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2004年召开的第三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有效缺乏证据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1997)》(以下简称《章程》)规定,股东代表的选举和更换,是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无权决定股东代表的选举和更换。相关事实表明,第三届股东代表的选举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选举无效,所作的决议亦无效。2.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就股东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的价款、转让股权的时间和转让股权方式作出决议是有效的。3.仅凭《股东转让分配股份、所得权益、个人出资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不能认定张晓露进行了股权转让。该协议依据的乐交运司[2004]07号文件涉及股权转让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申请书》和《协议书》是乐至运输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是张晓露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未明确转让量化股份,亦未区分股权转让款、所得权益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并且,公司不能收购本公司股东的股份,否则属于股东抽逃注册资本。(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法院混淆了集体股和个人股概念。公司章程载明的“集体股”是指,1997年改制时将净资产中20%划出,保障改制前退休职工费用的份额。“个人股”是指其余净资产中80%(2990111.03元)量化给职工个人的量化股份和职工认购的500元配股金。不能按照工商登记将职工量化股份认定为“集体股”。2.二审法院认定“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约定的“不能转让继承、馈赠”内容进行修正没有依据,认定张晓露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对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追认亦无任何依据。3.《支付就业补偿金与配股金明细表》载明支付的3万元或者2.8万元,是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退回的500元配股金两项内容,乐至运输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而二审法院却无视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表明乐至运输公司支付的费用并不包含股份转让等其他费用。4.《章程》在公司具有最高法律约束力,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该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裁判,二审无视张晓露诉讼的法律基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晓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围绕张晓露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进行了焦点归纳,事实调查,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论述。二审判决认定“……集体股应当理解为将该部分资产作为公司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折股所形成的股份。集体股归属应当理解为归公司职工集体所有……上诉人的量化股份在集体股名下……上诉人所主张还应享有公司股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已经对其诉求进行了审理和评判,并作出了驳回张晓露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存在漏判诉讼请求的问题。张晓露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归纳张晓露的再审申请理由,其焦点是:张晓露与乐至运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还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和享有分红权。为此,从以下几方面论述:第一,2990111.03元量化股的性质及股权转让问题。1997年10月,乐至运输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按照政策规定将集体资产中的20%作为公积金,专项用于解决改制前退休职工的费用支出,将集体资产的80%(即2990111.03元),按照职工人数和职工工龄量化到人,个人份额记载于《职工实际工龄量化表》,其后由31名职工股东,代表204名在职职工(股东)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该量化股在工商登记为“集体股”。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股按职工人数实行量化……此部分量化股份,职工享有分红权利,但不能转让继承、馈赠。公司退休职工不量化股份,量化股份后退休的职工从发文之日起量化股份自动终止”。

本院认为,无论该量化股在工商登记为“集体股”还是在公司《章程》中表述为“个人股”,该量化股的性质必须结合当时企业改制政策、《章程》内容和法律法规进行理解。从该量化股的来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等约定,以及职工股东从1997年的204名减少到2004年的159名的事实,结合《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该量化股应当理解为属于乐至运输公司资产,归职工集体所有,股权份额仅是职工股东分红的依据。虽然股权量化到了职工个人,但享有该量化股权益必须以乐至运输公司职工身份为基础,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公司,即不再具有该公司劳动者的身份后,相应也不应再享有公司股东的资格,其原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予以退让。张晓露与其他量化股持有人不再具有乐至运输公司劳动者身份后,亦不再符合持股条件,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公司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张晓露等请求确认其为原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权益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等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在签订《协议书》前,乐至运输公司制定了《关于股东转让股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实施办法》(乐交运司[2004]07号文件),并将该文件向管理部门报告,向职工股东发放,对转让股份、解除合同的程序及时间进行了公告。所有签订《协议书》的职工股东均书写了自愿解除合同、转让股权等内容的《申请书》,签订协议的职工股东领取约定款项后向公司出具了收到“一切费用”的《领条》。

本院认为,《关于股东转让股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实施办法》、《公告》、《申请书》、《协议书》等系列资料中,明确了职工的股东身份和劳动关系的处理,同时对股权转让、个人出资及所得权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进行了一次性了结,双方已经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据此,张晓露签订《协议书》后,即解除了与乐至运输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也对股权转让等事项进行了一次性处理。在《协议书》生效十年后,张晓露再要求确认其仍为乐至运输公司股东、并要求分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张晓露现仅以《支付就业补偿金与配股金明细表》主张“量化股份”未处理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三,2004年召开的第三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2004年乐至运输公司已经面临经济效益差、就业岗位不足等问题,公司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后,经公司股东代表会审议,形成了《协议书》的内容。并且从查明的情况来看,乐至运输公司此次“减员增效”的改革中选择离开公司的约有三分之二的职工股东,后来亦有部分职工股东又再次回到公司工作。这些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是否签订《协议书》、是否离开公司完全由职工自己决定,系职工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张晓露认为乐至运输公司存在胁迫的情形,与查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认为“张晓露选择签订《协议书》,领取退股金及经济补偿金等,应视为对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予以追认”的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经审查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张晓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晓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爱民

审 判 员  胡 钉

代理

审判员  蔡莹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