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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50号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中学门前马路上,因其驾驶的车辆被被害人利用驾驶的车辆阻挡,在催促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双侧眶内壁骨折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沈阳市浑南区某中学门前马路上,因其驾驶的车辆被被害人利用驾驶的车辆阻挡,在催促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双侧眶内壁骨折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经法院多次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法律责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明哲

代理

审判员  高亚男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