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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336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与苏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苏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33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6887753-9。负责人李美华。委托代理人刘殿玲,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刚,男,1985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西吉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诉被告苏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亚林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殿玲、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诉称,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基于2013年12月3日与苏志刚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苏志刚立即偿还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贷款本金481155.32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26373.06元、罚息6241.9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苏志刚承担。被告苏志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借款人:苏志刚。保证人:重庆勤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苏志刚。贷款本金:57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3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0月15日,苏志刚尚欠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借款本金481155.32元、利息26373.06元、罚息6241.98元,合计513770.36元。抵押担保情况:苏志刚以其所有的勤牛牌QNL150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2646****)作为抵押物为本案所涉借款提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担保情况:保证人重庆勤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苏志刚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与苏志刚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两路口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苏志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苏志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苏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借款本金481155.32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26373.06元、罚息6241.98元,共计513770.36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8元,由被告苏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亚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