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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278号

姚郭氏与金庆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郭氏,金庆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278号原告姚郭氏,女,汉族,1936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庆龙,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郭氏与被告金庆龙、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郭氏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金庆龙,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森、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郭氏诉称,2015年8月2日9时30分,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的金庆龙驾驶豫Q×××××号客车沿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牛宗礼驾驶的豫Q×××××号小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姚郭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金庆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郭氏无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姚郭氏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31463.5元,被告金庆龙已垫付27388.69元,还欠原告医疗费2100元。原告治疗出院后,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损失35730.51元。

被告金庆龙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豫Q×××××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我是该车辆车主,与新中州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363.50元,有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为证。

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豫Q×××××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金庆龙是该车辆车主,与新中州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请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为豫Q×××××车辆的乘客,因此应查明该车辆投保情况,我公司按该车投保情况进行赔偿。对于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9时30分,金庆龙驾驶豫Q×××××号依维柯客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与前进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前车等信号灯的牛宗礼驾驶的豫Q×××××号小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姚郭氏、牛宗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金庆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姚郭氏即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救疗,支出检查费用1391.61元。后被转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27888.69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5年8月2日,出院日期2015年9月21日;出院诊断:1、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并右侧液气胸;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3、双肺挫伤;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陪护一人。姚郭氏还提供平舆县第一老百姓大药房购药收据1张金额2100元(时间2015年8月8日、品名胸部护救)。事故发生后,金庆龙已向姚郭氏垫付医疗费共计29280.30元、复印费83.20元。2015年10月22日,姚郭氏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郭氏系由于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就其损伤结果,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款第b项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根据护理评定准则,其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三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伤后三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提供交通费票据1600元。另查明,姚郭氏出生于1936年8月17日,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豫Q×××××号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新中州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金庆龙、其具有A1、A2驾驶资格,该车辆挂靠于新中州运输公司运营。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4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庆龙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追尾相撞,致其车辆乘坐人姚郭氏受伤,金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被告金庆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与实际车主金庆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车辆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已年满79周岁,其主张误工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实际支出票据为31380.30元。包括原告在平舆县第一老百姓大药房购药2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00元(20元/天×50天)。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按每天10元计算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900.27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1人)。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1人×50%)。5、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赔偿年限为5年,原告伤残十级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4708.05元(9416.10元/年×5年×10%)。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救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为1900元。复印费83.2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与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0848.7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第1-6项损失43948.73元;第7-8项损失69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金庆龙、新中州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抵扣金庆龙已向姚郭氏垫付的29280.30元后付超了22380.30元,该款应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姚郭氏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金庆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郭氏各项损失共计21568.4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金庆龙垫付款22380.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姚郭氏负担350元,被告金庆龙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