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590号原告孙爱华,女,193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于刚波,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庶成,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621403-1),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都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张文韬,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爱华与被告孙庶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牟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华之委托代理人于刚波,被告孙庶成、牟平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孙庶成驾驶鲁FXT003**号摩托车行至羊亭公园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住院5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庶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孙庶成、牟平人保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牟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护理费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362元;请求判令被告孙庶成赔偿原告在被告牟平人保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8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814.61元。
被告孙庶成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牟平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9时25分许,被告孙庶成持证驾驶鲁FXT3**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威海市羊亭镇2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亭公园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庶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赴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其伤情经威海卫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头皮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皮肤挫伤等。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被告孙庶成驾驶的鲁FXT3**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牟平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与被告孙庶成、牟平人保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222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庶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及受伤造成的损失情况,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威海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4张;为证实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提供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述二组证据质证后,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为证实其应按照城镇户籍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威海高区古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滋证明孙爱华(身份证号码:370620193905254028)于2013年12月起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东路30号501室居住至今”,并有古寨派出所盖章确认。质证后,二被告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媳徐华萍,月均收入3025元,护理费为9075元(3025元/月×3个月),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孙庶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孙庶成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8834.61元,故被告牟平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58834.61元,由被告孙庶成负担。因被告孙庶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医疗费44834.61元(58834.61元-1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损失。原告事故发生时75周岁,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222元计算为29222元(29222元/年×5年×20%),故被告牟平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92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9840元。原告的护理人徐华萍事发前月平均为3025元,结合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的鉴定意见,被告牟平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75元(3025元/月×3个月)。原告起诉时主张9840元不当,应予修正。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身体构成9级伤残,亦给精神造成损害,且损害达到严重的程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平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住院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限度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牟平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6天,其自愿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孙庶成应当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伤程度所作必要支出,故被告孙庶成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内支付原告孙爱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75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597元;
二、被告孙庶成支付原告孙爱华医疗费448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7814.61元。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原告负担12元,被告孙庶成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