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初379-1号原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永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降龙,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天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基本条款》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买方(即本案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天辰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路1号,应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买方住所地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天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