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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610号

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1610号原告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榆阳区。被告邱某某,现康巴什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榆林市银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白嘎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