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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241号

高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241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金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冯铁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银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