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241号
原告:高某某,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告:金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冯铁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银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