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422号原告高良玉,男,1937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张怀升,男,成年,汉族。
原告高良玉和与被告张怀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2月16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因有事所需向其借款1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有:2010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良玉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张怀升2010年5月12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被告张怀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良玉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张怀升2010年5月12日”。该款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理由,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怀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良玉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小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