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刑更194号

李铁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铁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194号罪犯李铁柱,男,52岁(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铁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均已缴纳)。李铁柱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18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2014)一中刑减字第30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提出对罪犯李铁柱的减刑建议,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予以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助理检察员龙志伟,执行机关代表北京市监狱警官尹长伟、杨建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铁柱及证人刘宇、马维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李铁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李铁柱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李铁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罪犯李铁柱有多次前科劣迹,且属于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严把握其减刑幅度,建议对监狱报请的对李铁柱的减刑幅度酌减一至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铁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5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李铁柱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刘宇、马维增的证言;(3)北京市监狱出具的罪犯李铁柱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等。另查,罪犯李铁柱曾于2007年10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李铁柱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再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上述事实有(2012)丰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2012)二中刑终字第1808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铁柱在服刑改造期间,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北京市监狱的减刑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罪犯李铁柱在此次犯罪之前,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并构成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本院对北京市监狱报请的对罪犯李铁柱的减刑幅度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铁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红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枫

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