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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3256号

原告陆长胜诉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被告齐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长胜,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玉亮,孙秀丽,齐舰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陆长胜,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秉权,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荣泰新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玉亮,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孙秀丽,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齐舰全,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陆长胜诉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被告齐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霞,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被告齐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长胜诉称,2014年2月,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齐舰全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2015年6月,被告张玉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付。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为夫妻关系,依法系共同债务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张玉亮、孙秀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3、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4、被告齐舰全对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4被告负担。

被告张玉亮庭审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无异议,已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8月,现因答辩人投资失败,只能分期返还原告,至2016年年底还清,并且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答辩人借原告100000元,借吴凤军300000元,借齐舰全100000元,借张永红200000元,经协商用答辩人所有的位于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荣财富中心A座2208号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以上4人。因抵押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218000元,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吴凤军借款78000元,向齐舰全借款20000元,向张永红借款60000元还清了银行贷款。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在了吴凤军名下。现同意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可在2016年年底前给付原告。

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玉亮。

被告齐舰全庭审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之前答辩人在被告张玉亮的投资公司放款,原告说他也想把钱放在被告张玉亮的投资公司。经答辩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张玉亮100000元。签定借款合同时,原告说让答辩人给证明一下,答辩人就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答辩人只是证明人,并未为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秀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向原告陆长胜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到陆长胜现金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借款单位处盖章。被告张玉亮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盖章并签名。被告齐舰全在借款合同左面中间处签名并注明日期。被告张玉亮已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陆长胜利息至2014年8月。2015年6月20日,被告张玉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陆长胜、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被告齐舰全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与原告陆长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陆长胜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长胜要求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返还其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主张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陆长胜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8月,原告陆长胜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长胜主张要求被告孙秀丽对以上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该笔债务借款人系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玉亮,该公司系被告张玉亮独资经营,夫妻单方所负经营性负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100000元借款系被告张玉亮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以上10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应当共同返还。原告陆长胜主张被告齐舰全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齐舰全未明确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陆长胜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齐舰全系保证人,对原告陆长胜要求被告齐舰全对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亮认可向原告陆长胜借款6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长胜要求被告张玉亮返还其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60000元借款系被告张玉亮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以上6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应当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共同返还原告陆长胜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共同支付原告陆长胜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共同返还原告陆长胜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0元(原告陆长胜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晟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玉亮、被告孙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拥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