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23甲6门。
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春,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上诉人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增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亮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春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莉和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德增兴公司诉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仲裁内容法律关系错误具有明显不合理。原、被告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雇佣关系,双方并非是劳动关系。原裁决机关在未认定双方是否构成了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被告的申请径行认定为劳动关系明显不当。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是完全自愿的,双方确立的报薪标准已包含了保险内容。另外,被告也从未提出过保险的请求,现被告在未做正常的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岗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明显有违原、被告双方的工作约定,属明显违约。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原告不服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5)5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西劳人仲字(2015)53号仲裁裁决书;
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给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8018元,返还被告培训费1000元,补缴2014.9月至2015.2月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裁决书内容;
三、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亮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我不认同原告主张的报薪标准包含了保险,用人单位应主动给劳动者上保险,这是应尽的法律义务。我们没有给原告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录用到原告单位从事酒品销售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原告单位与其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2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未再继续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要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返还押金、支付加班费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沈西劳人仲字(2015)5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9月原告收取被告培训费1000元。该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仲裁裁决书、工作服照片、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起即在原告单位上班至2015年2月10日离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所主张的事由合法,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月收入试用期2000元,超过试用期月收入2200元,该院认为,应按照此标准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8018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工资20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工资22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工资22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工资16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培训费的问题,该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培训费。因原告确实收取过被告培训费1000元的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培训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明确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则是相关行政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相应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缴而欠缴保险费并无直接请求权。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或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而不是由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亦使劳动者无需经过诉讼,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了充分保障。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18元;
二、原告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亮培训费1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德增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未交接工作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亮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亮到德增兴公司从事酒品销售工作,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条件。德增兴公司主张其与张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增兴公司主张张亮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野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长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