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女,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上诉人王路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6月12日,孙华为王路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路买房订金(伍仟元整)。如有违约,双倍赔偿。”庭审中,王路自认,孙华在出卖房屋过程中,收取该5000元前向王路表示过该房屋需要办理继承事宜,不能立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孙华向王路出示过有关房屋的相关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具有担保作用,用于约束当事人依约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写的收条中约定的为“订金”,此“订金”并非担保法中的“定金”,所以王路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的规定。关于双方收条中约定的“如有违约,双倍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王路以房屋存在继承事宜孙华无权出卖房屋、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要求解除与孙华的合同关系,并返还其订金1万元,但王路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王路在交付孙华订金时就已经应该明确知道孙华并非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不能立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存在继承事宜,王路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视为对王路不利的自认,现王路以孙华无权处分、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由提起诉讼,王路请求的事实基础与其自认相矛盾,王路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王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王路称,在孙华告知其继承事宜时,其认为继承是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一节,王路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理解继承的具体意思,王路以其理解的继承与孙华办理房屋继承事宜并非同一事情为由,表示不知道该房屋存在继承事项的解释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所以王路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路负担。上诉人王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华返还定金五千元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华承担。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孙华向王路承诺在2015年10月份之前将房屋所有权证办下来,在此条件下,才向孙华交纳了五千元的定金。王路购买房屋是为了落户口,无法一直等待,是孙华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在明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会给王路落户口造成影响,仍作出了错误判决,损害了王路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华辩称:没有承诺过2015年10月份办下房产证,只是同意尽量配合办理。在交定金之前,已经将房子有贷款和需要办理继承的事情告知了王路,而王路在2015年8月就起诉,要求返还定金,是其违约在先。本院
经审理查明:孙华有一处以其丈夫名义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但并未办理房产证,后孙华丈夫去世,孙华决定将该房出售。经协商王路欲购买此房,孙华告知该房屋需要办理继承事宜,不能立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会尽快协助办理。王路同意并于2015年6月12日向孙华交纳了5000元,孙华为王路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路买房订金(伍仟元整)。如有违约,双倍赔偿。”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孙华提前偿还了银行贷款,但因房屋开发商不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故该房的所有权证不能办理。2015年8月18日,王路再次与孙华协商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宜,孙华说:“开始我也没给你说时间(办理房票),你们问过我没?”王路说:“你说是十月份啊!”张某某说:“你说十月份怎么的也下来了,十月份我着急用钱。”张某某母亲说:“你说找找人早点办下来。”孙华说:“我是这么想的。”王路说:“我们是按你的想法买的这个房子。”张某某说:“要不然我们也不能把这个钱给你拿出来啊。”孙华说:“我是说十月份吗?”张某某说:“你是说了,这是你肯定说了。”张某某说:“你是说了,这么人在场。”孙华说:“我是说怎么也不至于到年末。”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协商买卖房屋的过程中,孙华只告知王路该房屋需要办理继承事宜,不能立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从本案事实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是房屋开发商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而孙华在事先未查清该事实前,对王路说怎么也不至于到年末(办理房票),使得王路确信最迟在年末前可以办理房票才交付5000元,但到目前为止,涉案房屋仍不能办理产权证,故王路要求返还已交付的50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路五千元。如被上诉人孙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合计一百元,由被上诉人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青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