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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61号

朴建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朴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建国,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0年5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谢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朴建国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朴建国表示同意,随后来到南昌市象山宾馆附近找一个外号叫“拐子”(另案处理)的毒贩以150元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姑),后朴建国来到本市西湖区下塘塍街77号4楼谢某家门口将上述毒品交给谢某,并收取300元毒资,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毒品及毒资被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被查获的毒品共计0.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朴建国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朴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入库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材料、被告人朴建国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建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朴建国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朴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朴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