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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288号

原告薛若羽与被告薛建强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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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288号

原告:薛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翟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薛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翟某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0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黄岛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原告母亲��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一般生活。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之母的收入有限且一直未婚,独自抚养原告非常困难。从2015年7月开始原告母亲给被告发信息商量增加抚养费,被告只在第一次回信中称,其现任妻子的保险费都没钱交,所以不能增加抚养费。其他两次信息均如石沉大海般,至今无信。所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也无增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到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其目前的生活很困难,还欠了外债,而且其今年刚有了孩子,老婆动了手术,孩子的奶粉钱也很贵,老人身体也不好还住院,公司效益也不好,现在还没给开工资。

经审理查明,薛某与翟某某原为夫妻,薛某某为二人婚生女。2010年,薛某与翟某某经本院以(2010)黄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其中约定,婚生女薛某某由翟某某抚养,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2月起至薛某某年满18周岁止)。调解书还约定了其它事项。离婚后,薛某某随翟某某生活。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调解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上初中以后学校收取的费用还有辅导班的费用,2015年7月底到12月份消费了7503.6元,还有生活费每个月300元。被告称不清楚孩子上学的支出费用。被告提交单位出具的未开工资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家庭困难还有单位没有发工资,被告称其就是个临时工,现在连一般生活水平都达不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事项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原告薛某某的父母薛某与翟某某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了原告薛某某由翟某某抚养,薛某每月支付薛某某抚养费6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薛某与翟某某具有约束力,但薛某与翟某某离婚已五年有余,在此期间,社会生活水平提高、薛某某的生活支出增加,现薛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薛某某未举证证明薛某的收入情况,其要求薛某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过高,根据当前的生活水平及薛某某的生活需要,被告薛某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薛某某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原告薛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神维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璐(2016)鲁0211民初2288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