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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25号

沈佩琴与周燕明、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沈佩琴,周燕明,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常州华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佩琴。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9号602室。法定代表人左新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佩琴、周燕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尧塘街道办)、常州华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沈佩琴诉称,2014年6月,我发现自家的房子被拆,我未见到相关的合法拆迁手续,也没见到补偿、安置协议。经询问得知是尧塘镇人民政府所谓的“动迁”行为所致。后我在书柜中发现了未经我同意签订的《尧塘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参与权、处分权。尧塘街道办和华盛公司利用《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除了涉诉房产,不但直接彻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处分权,并且直接剥夺了我及家人的居住权,使我在户口所在地至今无家可归。金坛市尧塘镇尧塘村委东村70号房地产是我与周燕明婚后财产,我是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和实际居住人,周燕明、尧塘镇人民政府、华盛公司以该房产为标的签订补偿协议,既不经我同意,又不对我进行安置,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确认周燕明、尧塘镇人民政府、华盛公司签订《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侵犯我的合法权利。2、撤销周燕明、尧塘镇人民政府、华盛公司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要求恢复我被动迁房屋原样。4、由周燕明、尧塘镇人民政府、华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沈佩琴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周燕明、尧塘镇人民政府、华盛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尧塘街道办辩称,沈佩琴与周燕明共同居住生活,我单位签订的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以夫妻双方名义签订的,构成表见代理,动迁协议合法有效。沈佩琴要求撤销该份协议并恢复房屋原样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我单位的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利。请求驳回沈佩琴诉请。华盛公司书面辩称,沈佩琴的房屋是动迁,并非拆迁。尧塘街道办是动迁人,我公司是受尧塘街道办委托协助其对含沈佩琴在内的被动迁户进行协议动迁的。故我公司是动迁实施单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尧塘街道办承担。周燕明辩称,我也是受害者,被政府工作人员骗去签字的。尧塘镇政府说有手续按规定动迁的,但是我没有看到所谓的手续。我的房子建成才几年就被拆了,拆房行为是违法的。协议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与尧塘镇政府不是在4月20日签协议,而是在5月1日之后签的。我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协议,政府欺诈获得了我的空白协议,空白协议不会对任何人的权利造成侵害。现在的协议是别人填写的,如果造成对他人的权利侵害,是填写人的事情,与我无关。动迁协议一式四份,但我没有拿到其中一份原件。协议上签名的汤留忠,我自始至终没有见过他,我只知道村委会书记和两名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请法庭依法审理。我同意沈佩琴的诉请。一审查明,1993年11月27日,周燕明为户主取得原金坛县尧塘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准建证,并取得尧塘村委会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之后于1998年房屋建成。2001年7月31日,沈佩琴与周燕明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8日,位于金坛市尧塘镇尧塘村委东村70号的房屋登记为周燕明所有。沈佩琴陈述其与周燕明于1989年起即为事实婚姻,房屋系两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周燕明对此无异议。2014年3月起,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向沈佩琴所在地居民印发《告居民书》,并将有关动迁情况予以公示。上述房屋位于尧塘镇人民政府所辖的尧塘村委会东村动迁范围之内。2014年4月20日,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甲方动迁人)、周燕明(乙方被动迁人)及华盛公司(动迁实施单位)签订1份《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动迁乙方位于尧塘镇东村70号的房屋,产权认定面积255.14平米;甲方补偿给乙方款项:被动迁房屋作价款123523元、装修等附属物补偿款60407元、复估报告及其它补偿109874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签字奖励费5000元、腾空让房费7654元、移装费758元、太阳能热水器补贴2000元、农机具补贴费2000元、住改非补贴45000元、苗木移栽补贴35000元,合计392216元;已安置面积小于可安置面积货币补偿价255.14*1800=459252元(因该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安置房屋,故货币补偿面积等于全部房屋认定面积);甲方实际应付乙方人民币总计851468元。协议签订后,该房屋被腾空并交付给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拆除。2014年5月23日,周燕明在领款凭证上签字领款,金额为856061元(房屋动迁安置款851468元及过渡费4593元)。2015年4月8日沈佩琴诉至本院。一审另查明,沈佩琴与周燕明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尚可,因经营原因经常居住在城区,但也经常回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尧塘村委会东村,协议签订时沈佩琴本人不在场。一审中,尧塘街道办申请的证人高某(尧塘村村民委会员副书记)陈述,在动迁过程中动迁工作小组曾经与沈佩琴接触过,2015年5月23日,沈佩琴与周燕明及其朋友一起到尧塘财政所领取了补偿款。因区划调整,原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办事处。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沈佩琴和周燕明均陈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内部对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燕明,不动产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与周燕明协商并签订协议具有合理性。沈佩琴与周燕明系夫妻且一直共同生活,在协议签订前,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下发《告居民书》并公示动迁进展情况,沈佩琴对于被动迁房屋进入动迁范围是知情的,但沈佩琴未明确对动迁人将周燕明作为被动迁人代表的身份提出异议;在协议签订后,被动迁房屋交付动迁人拆除,并且沈佩琴与周燕明一同前去领取补偿款。从沈佩琴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对于周燕明代表其与尧塘镇人民政府、华盛公司签订动迁补偿协议是明知和认可的。沈佩琴称不知且不同意签订协议,也未获安置与事实和情理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周燕明称受骗而签订空白协议未举证证明,亦与情理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故周燕明代表被动迁方与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华盛公司签订的《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沈佩琴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沈佩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佩琴负担。

上诉人沈佩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周燕明、尧塘街道办、华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动迁”一词在法律中没有记载,其实际一种违法的拆迁行为。一审认定动迁协议合法有效,无事实依据;协议签订时间明显造假,签字人汤留忠根本不在现场,我所见协议中尧塘街道办、华盛公司均未加盖印章,因此,该合同不具备生效前提;动迁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的有效范围,存在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情况;一审法院以推定替代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将相关证据以及答辩状提交给我方,一审中举证、质证程序明显不公平,故意对我设置诉讼障碍,程序违法。同时,补充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周燕明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是不成立的。房屋拆迁是家庭重大事项的处理,夫妻有平等的决策权,拆迁人应当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无论房屋是否共同财产都应当明确征求配偶的意见。尧塘街道办没有明确征求我的意见就签订协议,明知可能侵犯我合法权益,却予以漠视,这样的协议是无效的。2、一审判决认定我与周燕明一起去领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这一事实只有尧塘街道办工作人员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认定事实不清。3、尧塘街道办的拆迁是违法的,其应当主动找我签字,但是其却仅与周燕明签订了协议,是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周燕明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意沈佩琴的上诉意见,“动迁”协议包含了我夫妻共有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违反了土地法中集体土地不可买卖的规定;尧塘街道办所谓的“动迁”没有任何合法的手续;华盛公司虽具有房屋拆迁的资质和经营范围,却不具备动迁的资质和动迁的经营项目,是超范围经营的违规行为。其与尧塘街道办签订的是房地产拆迁业务委托协议书,但是在协议中就变称了动迁实施单位,说明“动迁”从一开始就是一起精心策划的违法行为。同时,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沈佩琴对于周燕明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对于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尧塘街道办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沈佩琴对于其房屋被纳入动迁范围,及动迁的相关事宜均是知情的,对于周燕明与我单位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事,我方有理由相信周燕明签订该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沈佩琴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周燕明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3日、10日尧塘街道办事处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两份,证明尧塘街道办存在多种拆迁手段,而且“手段多得无法汇总、加工、制作”。2、提交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1168号案件的视频、文字。证明尧塘街道办的工作人员一直谈的是拆迁而非动迁。证明我提供的动迁进度表与照片上的拆迁户信息相对应,也与我房屋拆迁现场相对应,也与领款存根上的拆迁款对称。证明尧塘街道办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三项电材料费和启动费发票两张,证明我的三项电没有补偿到位,补偿协议存在漏项,协议不是在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4、尧塘街道办的机关文件一份。证明尧塘街道的动迁包含土地,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是通过征收土地进行非法掠夺。5、正式评估报告一份,说明我是被尧塘街道办骗签协议的,且我比别人少一份评估报告。证明尧塘街道办和其证人之间有人说谎。6、我打电话到尧塘街道办,要求其公开信息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尧塘街道办不守诚信,欺骗百姓。7、我与金坛区政府热线12345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尧塘街道办以动迁为名实施了拆迁,未依法进行征收,违法占用了我的土地。8、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尧塘街道办以动迁为名实施了拆迁。沈佩琴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尧塘街道办对于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4、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上面写的是工程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其证明的仅是补偿项目有遗漏,并非是对协议效力有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周燕明的证明目的。证据6中工作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尧塘街道办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8日周燕明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周燕明自愿将房屋移交拆迁单位,依法拆除。2、2014年5月14日已办理销户结算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按合法程序予以拆除。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尧塘街道办保管。沈佩琴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尧塘街道办的行为是合法的。周燕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没拿到钱,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写的,不可能做承诺。我至今都没有看到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件。当时的动迁协议是空白的,要我先签名,他们再去审核,具体日期是怎么签的,我也不清楚。证据2上没有我的签字,且与协议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周燕明是否有权签订合同的问题,周燕明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签订合同处理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其次,关于是否存在被欺骗、胁迫签订合同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燕明就此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周燕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认定合同内容等价有偿、并非显失公平,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沈佩琴、周燕明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佩琴、周燕明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

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