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初447号原告王某,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
审判员 刘再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嘉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