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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1107号

宋佳妮与裴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佳妮,裴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宋佳妮,女,2010年7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福敬,宋佳妮之母,198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鹏飞,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武涛,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佳妮因与被告裴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妮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裴鹏飞委托代理人苗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佳妮诉称:2015年7月23日20时05分,裴鹏飞驾驶豫C82S**号小型轿车沿洛吉快速通道东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董福敬驾驶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后载董诗举、宋佳妮沿洛吉快速通道后洞村路口自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接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董福敬及乘客董诗举、宋佳妮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裴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董福敬负事故次要责任,董诗举、宋佳妮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佳妮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此原告宋佳妮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裴鹏飞赔偿医疗费5448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9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鹏飞辩称:裴鹏飞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深表歉意,愿意赔偿宋佳妮的合理、合法损失,裴鹏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裴鹏飞迅速报警、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为宋佳妮垫付医疗费10630元,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宋佳妮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1、董福敬户口本。证明董福敬与宋佳妮系母女关系;证2、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过程,裴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福敬负事故次要责任,董诗举、宋佳妮不负事故责任;证3、豫C82S**号车行驶证及裴鹏飞驾驶证。证明豫C82S**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裴鹏飞及裴鹏飞驾照信息;证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宋佳妮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宋佳妮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证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宋佳妮住院期间2人陪护;证6、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宋佳妮入院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共住院7天;证7、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宋佳妮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448元;证8、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宋佳妮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裴鹏飞对证1-4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认为虽然陪护证明记载2人,但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显示留陪1人,与陪护证明矛盾,应以医嘱为准;对证6-7无异议;对证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应按每日10元计算。被告裴鹏飞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23日20时05分左右,裴鹏飞驾驶其所有的豫C82S**号小型轿车沿洛吉快速通道东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董福敬驾驶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后载董诗举、宋佳妮沿洛吉快速通道后洞村路口自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接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董福敬、乘客董诗举、宋佳妮三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裴鹏飞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董福敬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董诗举、宋佳妮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5年7月23日,宋佳妮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60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宋佳妮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后腰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788.10元。宋佳妮住院期间由陈继卫、陈智方二人陪护。陈继卫、陈智方均为洛阳市老城区后洞村村民。

本院认为,2015年8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鹏飞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董福敬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董诗举、宋佳妮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因裴鹏飞系豫C82S**号车车主,应对宋佳妮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裴鹏飞承担70%的责任。宋佳妮的医疗费544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住院×30元=210元)、营养费70元(7天/住院×10元/天=70元)、护理费1107.24元(28472元/年÷12月/年÷30天/月×7天/住院×2人=1107.24元),宋佳妮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元,以上共计6885.34元。因被告裴鹏飞作为豫C82S**号车的车主,未为豫C82S**号车投保强制性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院(2015)老民初字第1108号案件中董诗举的医疗费已占用交强险10000元限额,裴鹏飞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佳妮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57.24元,剩余5728.10元,被告裴鹏飞应承担70%责任即4009.67元,故被告裴鹏飞应赔偿原告宋佳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50元,共计5166.91元。被告裴鹏飞提出其为宋佳妮垫付医疗费10630元,应予扣除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佳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66.91元;

二、驳回原告宋佳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燕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聪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