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29执异3号异议人安某。申请执行人谢某。被执行人支某。本院在执行谢某与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安尚义于2016年1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某称,2014年5月17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支雷签订了一份《所占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资产转让协书》,被执行人支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万全县万全镇上田庄207国道西的2000m2土地使用权、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资产作价450万元,抵顶所欠异议人安某的债务450万元。异议人安某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万全县人民法院对谢某与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并强制执行民事判决书书[(2014)万民初字第617号]的过程中,得知被告支某于2014年5月17日将所有的位于万全县万全镇上田庄207国道西的2000m2土地使用权、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资产转让到异议人安某名下,用于抵顶债款450万元”。在去万全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万全县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万全镇上田庄207国道西的2000m2土地使用权、地上的房屋。异议人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资产已于2014年5月17日由被执行人支某转让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已经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贵院误将案外异议人所有的万全镇上田庄207国道西的2000m2土地使用权、地上的房屋予以查封,用以执行(2014)万民初字第617号判决由被执行人支某承担申请执行人谢某的债务,显属错误,故请贵院依法解除对万全镇上田庄207国道西的2000m2土地使用权、地上的房屋的查封。同时,异议人安某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缴税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被告支某于2014年5月17日将所有的位于万全县万全镇上田庄207国道西的2000m2土地使用权、地上的房屋转让给异义人安某名下,用于抵顶所欠债���450万元。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以(2015)万执字第38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支某所有的位于万全县万全镇上田庄207国道西的2000m2土地使用权、地上的房屋。以上事实,均有万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书、执行裁定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辆物权的设立及所有权的转让,是法律赋予车辆所有权人的法定物权之一,但行使这两项权能时,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再者,物权优于债权,异议人安某与支某私自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于法无据,故其《债券转让抵协议书》不予采信。故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措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某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衡
审 判 员 杜瑞林
代理
审判员 郭 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意义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