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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805号

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与王怀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王怀荣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805号

原告: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传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叶继,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怀荣,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诉被告王怀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传杰、钱叶继,被告王怀荣及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诉称:被告王怀荣系原告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王怀荣在工作中受伤,因伤情严重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工伤。被告王怀荣向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5日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

原告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不服仲裁内容,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愿意安排其能够从事的工作,原告对其工作不存在难以安排的情况,但被告一直不愿意上班并坚持保留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不予支付被告每月的伤残津贴。

二、被告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损伤,《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2明确规定,多个手指切断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每月工资为3980元,被告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存折,其金额包含的是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奖金以及过节费等福利费的总和,依据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了10850元的工资应在停工留薪期中扣除,故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981.27元/月×3个月-10850元=1093.81元。

三、护理费的工资基数及天数计算有严重错误,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按月支付护理费。该裁决仅凭医院的出院小结内容宽泛的支持被告护理费请求。

四、被告在含山县遭受工伤,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被告在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持被告每月的伤残津贴;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1093.81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护理费2869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20元,交通费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怀荣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伤残津贴是用人单位的义务。2、受害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495元,仲裁委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已支付了10850元,仲裁委已经予以扣除。3、仲裁委计算受害人的实际工资是根据受害人工资存折上面所显示的实际工资予以计算的,是受害人的真实工资。另外根据原社保部关于工资的相关规定,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均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统计局的相应的文件规定不是审理劳动案件的法律依据。同时统计局的这份文件规定适用于什么情况适用的范围均不得而知,因此原告所引用的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4、关于护理费,是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仲裁委所确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诉状上所提出的观点只是原告的个人观点,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不管是从劳动案件来说还是从侵权案件来说,计算护理费的首要依据就是医嘱,在医院医嘱不明或者没有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鉴定的依据。因此原告的关于护理费的观点是和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的。5、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案除就医的交通费之外,受害人还就本案的处理,工伤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两次鉴定都花费了一部分的交通费,对此用人单位应该予以支付。因此裁决书裁定的10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王怀荣到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上班,从事包装工工作;2014年9月9日下午,王怀荣在工作中受伤,因伤情严重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毁损伤。2014年10月24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心内科门诊复查等。2014年12月10日,经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5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在王怀荣受伤前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王怀荣受伤后,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已支付给10850元工资。2016年1月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含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王怀荣损伤的护理期进行了鉴定:王怀荣因右手毁损伤,致右手多指截指缺失,其护理期评定为120日。王怀荣月平均工资为4160.44元。2015年7月29日,王怀荣向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该委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含劳人仲裁字031号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仲裁书、工资表清单、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两份、出院小结和门诊病历、工资存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怀荣工作过程中受伤,有权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怀荣构成工伤六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已为王怀荣办理了工伤保险,故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伤残津贴,王怀荣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可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据此,用人单位按月发给职工伤残津贴,以职工难以被安排工作为前提,如职工仍具备一定劳动能力且用人单位能够提供与之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岗位,职工仍有从事劳动以获取劳动报酬的义务。王怀荣为右手多指截指缺失,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虽然愿意给王怀荣安排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王怀荣受伤的程度、部位等因素给其安排了适当工作,故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应按月发放王怀荣伤残津贴,自停工留薪期期满即2015年1月起开始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工资包括相关福利待遇的平均数,即49925.28元÷12个月×60%=2496.26元。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怀荣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120日,其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4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60.44元×4个月=16641.76元(原告已支付的10850元应予以扣除)。3、关于护理费,护理期为120日,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即4762元/月×80%÷30日×120日=15238.4元。4、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按月支付王怀荣伤残津贴(自2015年1月起开始支付),标准为每月2496.26元;

二、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怀荣停工留薪期工资5791.76元(16641.76元扣除已支付10850元)、护理费15238.4元;

三、驳回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皖北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含山恒泰非金属材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传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