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3193号原告张丽,女,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琳,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昌图县农村信用社职工。被告李小宇(系被告陈伟妻子),女,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昌图民祥村镇银行职工。
原告张丽诉被告陈伟、李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李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诉称: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借款本金人民币446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伟、李小宇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但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时,被告陈伟、李小宇对该债务认可,没有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张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向原告借款44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李小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陈伟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因家庭经营用款在原告处借款446000元。并于2015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李晓宇未在欠条中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条虽然没有被告李小宇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张丽要求被告陈伟、李小宇履行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借款446000元。
二、被告李小宇对上述欠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伟、李小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