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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第340号

程章城与洪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章城,洪燕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第340号原告程章城,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燕平,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程章城与被告洪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章城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燕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章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洪燕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款借据上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归还借款。原告依约定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其余的3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了收款的事实。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本金以13万元计,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借款之日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十三万元整的事实。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十三万元整的事实。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事实。被告洪燕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洪燕平向原告程章城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7天,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人洪燕平,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账号:户名凃吓蒙,卡号:62×××42(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10月24日,程章城通过陈燕琴中国民生银行福州闽侯支行账户向凃吓蒙转账5万元。同日,通过程章城中国民生银行福州闽侯支行账户向凃吓蒙转账5万元。2014年10月25日,洪燕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13万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程章城与被告洪燕平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洪燕平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依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持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其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洪燕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燕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章城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章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洪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持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的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