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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3272号

黄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3272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北区。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新迎小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期半年,月息1.5分,借款人以自有的迈腾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在原告不断催促下,到2014年初止,断断续续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至2012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剩余2万元借款和相应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并以各种借口拖延或躲着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及该款项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2、被告名片,证明被告工作单位及地址、本人手机号码;3、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摘录,证明借款关系的延续和存在。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依据上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半年,月息1.5%,被告以自有的迈腾车辆作为抵押。签订借条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万元,被告未实际交付车辆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全部借款,仅归还了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5日,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09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至今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还应还借款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期内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江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娅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