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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辖终26号

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夏华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夏华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英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夏华义。

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行使追偿权纠纷,而非死者家属起诉的侵权纠纷,应属一般债务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兄任原审法院副院长,原告的选择该法院审理,是企图寻求特殊保护。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由应反映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是夏东亮触电死亡后,被上诉人垫付了赔偿款,为向原审被告追偿,诉至原审法院。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即原审被告对于夏东亮触电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不属追偿权纠纷,应为侵权民事责任项下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兄是否任原审法院副院长,不属管辖权异议审查事项。原审法院确定案由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延   军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郝全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