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5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芮习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其与王某某于2006年2月在安徽省池州市打工时认识,200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生育儿子王小某。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彼此生活习性和性格差异极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王某某有时还实施家庭暴力,更令其无法容忍的是王某某成天游手好闲、不工作、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其无奈于2011年3月离开王某某回娘家居住;2012年5月其提起离婚诉讼,王某某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其遂原谅王某某并撤回起诉,但王某某仍未悔改,其又于2015年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分居已满五年,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请判令准许其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小某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某某就其诉请提交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其与王某某的夫妻关系。
三、(2012)当丹民一初字第00126号传票一张、(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曾两次诉讼离婚。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查证,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陈某某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为:陈某某与王某某在安徽省池州市打工时认相识,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儿子王小某。陈某某近年来独自居住在娘家,未探望王小某,对王小某近况也不清楚。2012年5月,陈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主动撤诉;2015年3月,陈某某再次诉讼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当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陈某某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又一次诉至本院诉求离婚。
本院认为:陈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主动撤回起诉,但陈某某又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仍存在裂痕,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坚持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一次起诉离婚,可见陈某某离婚决心坚定,不愿再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也未积极应诉或向本院表明挽救婚姻的意愿,足见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双方均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应依法支持陈某某的离婚诉请。陈某某与王某某分居以来,王小某跟随王某某生活,陈某某未曾探望王小某,缺乏对王小某的关心照顾,故为不改变王小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王小某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王小某由王某某抚养;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根据王小某的实际就学、生活所需,本院酌定陈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王小某十八周岁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小某(2007年7月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王小某十八周岁止,其中2016年度子女抚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7年起的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均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春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