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7号
原告:莫振宏,男,汉族,广东省坡头区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115。
被告:黄亚保,男,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519。
原告莫振宏诉被告黄亚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亚保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现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振宏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资金,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期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追收,现电话也无法接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25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黄亚保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并由林冲作保证人。被告黄亚保既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所提供之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亚保因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8日立下借据“现向莫振宏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期限2个月,即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人黄亚保,担保人林冲,出借人莫振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避而不见,现电话也无法接通。为此,原告莫振宏遂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亚保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2500(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率3.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莫振宏以被告黄亚保所立的借据为凭向本院起诉,且被告黄亚保对原告的主张无提供任何抗辩意见。故此,本院认定原告莫振宏与被告黄亚保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莫振宏请求被告黄亚保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问题,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5%,但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本院只能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亚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振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黄亚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振 明
审判员 屠 丽
审判员 郭 帝 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永昕(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