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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02986-1号

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徐州双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徐州双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986-1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跃光,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作如,职工。被执行人徐州双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恒建,该××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双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州双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6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66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徐州双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银行未发现徐州双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存款记录,查询车辆管理等部门,没有车辆登记记录,也没有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江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作如在执行谈话中表示同意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中已采取积极的查询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98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