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洪执字第719-1号

吴永胜覃凤英申请执行何中群谢小兵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永胜,覃凤英,何中群,谢小兵,谢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洪执字第719-1号申请执行人吴永胜,男,生于1969年11月26日,汉族,射洪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覃凤英,系吴永胜之妻,生于1968年4月25日,汉族,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何中群,女,生于1951年8月1日,汉族,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谢小兵,男,生于1970年10月14日,汉族,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谢林,男,生于1978年8月10日,汉族,射洪县居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射洪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射洪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何中群、谢小兵、谢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何中群之夫谢太柱在射洪县大榆镇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何中群、谢小兵、谢林共同所有,登记在死者谢太柱名下的位于射洪县大榆镇房屋一套。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堂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詹 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