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洪执字第719-1号申请执行人吴永胜,男,生于1969年11月26日,汉族,射洪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覃凤英,系吴永胜之妻,生于1968年4月25日,汉族,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何中群,女,生于1951年8月1日,汉族,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谢小兵,男,生于1970年10月14日,汉族,射洪县居民。被执行人谢林,男,生于1978年8月10日,汉族,射洪县居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射洪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射洪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何中群、谢小兵、谢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何中群之夫谢太柱在射洪县大榆镇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何中群、谢小兵、谢林共同所有,登记在死者谢太柱名下的位于射洪县大榆镇房屋一套。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堂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詹 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