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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4133号

张达林与徐永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1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树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9700.93元。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5月2日13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承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南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徐某某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市二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额面大面积擦伤;3、右眼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4、牙外伤;5、右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6、腰背、右肩及右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口腔科门诊随诊;3、骨科门诊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为14417.02元(其中原告预交1000元,欠市二院13417.02元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受伤后另支付门诊医疗费2170.93元。市二院分别于2015年6月2日、7月2日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各1份,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每次各1个月)。后被告徐某某将其垫付的医疗费13417.02元及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到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理赔。

四、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合计3170.93元,包括原告交纳的住院押金1000元、门诊医疗费2170.93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住院14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计6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30天计24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平时靠打临工生活,结合原告年龄等具体情况及其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7650元(90天×85元/天)。原告主张按120元/天,其仅提供章进勇出具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6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360.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360.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4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潘树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雨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