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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刑初40号

刘泳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安丘市人民医院,在内科病房盗窃于某酷派手机一部(价值150元),在骨科病房盗窃鞠某oppo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2、2015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潍坊市妇幼保健院,在11楼产科病房盗窃吴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650元),后在9楼产科病房盗窃高某iphone4s手机(价值1500元)时被发现,后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手机均被追回。又查明,1989年,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徒刑二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因盗窃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部分被盗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于某、鞠某、吴某、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被盗物品均被追回,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文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