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卞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程某至海门市三星镇被城北路xx家纺对面,窃走王某停放在路边的翔州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的床上用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05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折价款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李某、顾某、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电动三轮车、床上用品四件套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被窃电动三轮车的购买凭证、被窃货物清单表格、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发还清单、收据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程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物和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姜 忠
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
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