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5幢2单元38层2号。
法定代表人:徐觉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城小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693号。
负责人:曾汉强,该支行行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西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乐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文。上诉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城小企业专营支行、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李乐文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合同约定地点,被上诉人农行江城支行住所地均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大道111号。故请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城小企业专营支行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被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乐文分别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城小企业专营支行与被上诉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城小企业专营支行与被上诉人武汉楚天洪山菜苔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城小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693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危永波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