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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914号

原告任玉华与被告陕西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应波、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玉华,陕西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应波,韩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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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914号原告任玉华,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陕西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杨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吴应波,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韩勇��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任玉华与被告陕西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鑫公司)、吴应波、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鑫公司、吴应波、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华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蜀鑫公司与被告吴应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50万元,实际履行时变更为4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依法向担保人韩勇索要,担保人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返还欠款46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判令三被��承担诉讼费。被告蜀鑫公司、吴应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于庭前到法院称,其与被告吴应波、原告任玉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蜀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聪是被告吴应波儿媳妇,杨昭容系被告蜀鑫公司财务人员,因蜀鑫公司要给工地上的工人及公司员工发工资,被告吴应波向原告任玉华借款,被告韩勇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吴应波向原告任玉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玉华现金伍拾万元整,用期2014年元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月息5%,共计每月25000元,每月15日支付任玉华收取。借款人吴应波。担保人韩勇。见证人王朝贵。2014年1月15日。收款人杨昭容。6217004220012134593。”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蜀鑫公司公章。2014年1月15日,原告任玉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杨昭容6217004220012134593账户转入465000元。原告任玉华庭审中称,支付借款时,被告吴应波同意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0元,另外承诺给原告任玉华10000元的感谢费,故原告任玉华向杨昭容账户仅转账支付465000元。被告吴应波借款后,含已经扣除的利息共计向原告任玉华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每月2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玉华持有被告吴应波作为借款人、被告韩勇作为担保人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该借条载明有“收款人杨昭容6217004220012134593”内容,原告任玉华提交其向杨昭容账户转款465000元的证据,故原告任玉华与被告吴应波之间形成民间借款关系,双方借贷金额为465000元。被告吴应波要求原告任玉华将借款转款至被告蜀鑫公司财务人员杨昭容账户,该《借条》上加盖被告蜀鑫公司公章,故被告蜀鑫公司亦应为借款人,承担向原告任玉华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韩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认其担保偿还借款义务,《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故被告韩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5%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称至今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50000元(不包含转款时扣除的25000元),其已经收到的利息并未超过自借款之日至本案庭审之日的法定范围内利息,因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借款利息,故本案对原告已经收到的150000元利息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蜀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应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玉华借款本金465000元;

二、被告韩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应波、蜀鑫公司、韩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萤

人民陪审员  惠秋霞

人民陪审员  杜光彩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