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8刑初122号

曾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曾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乙,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乙等人酒后至本市虬江路XXX号晨晨浴室与人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民警到场将曾某乙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曾拳击民警谢某头部,致谢某头部受伤,并谩骂、威胁民警。被告人曾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曾某甲、梅某某、曹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乙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曾某乙进行了经济赔偿,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