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410号

嘉善超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帝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超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帝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410号

原告:嘉善超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康民东路2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项文祥。

委托代理人:钟伯英,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帝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亚太路522号二号厂房201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光。

原告嘉善超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丰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帝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为公告送达期,依法不计入审限)。

原告超丰公司起诉称,被告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定购喷胶棉,共计发货货款为23701.79元,并约定货到后45天付款。至今,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3701.7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帝通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1份(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物品,并且承诺开票日期起45天月结,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金额为23701.79元,证明被告应付货款23701.79元。3、供货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具体名称及数额、金额,有被告方单位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被告帝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待证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23701.7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01.7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帝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超丰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701.79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嘉兴帝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华

代理

审判员  康文怡

人民陪审员  朱玉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