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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673号

谢永平与陈志成、许桂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永平,陈志成,许桂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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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73号原告谢永平,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良周,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志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桂月,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谢永平与被告陈志成、许桂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平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周、被告许桂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志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与原告收执,被告许桂月自愿为其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陈志成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被告许桂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桂月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月利率5%即每月1000元。被告陈志成已付30000多元利息。被告陈志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人员信息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许桂月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志成、许桂月未向本院提交��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陈志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许桂月为其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因生意需要特向谢永平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陈志成担保人:许桂月2012.12.18”。后被告陈志成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许桂月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志成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三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与许桂月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借款期限,被告许桂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许桂月主张权利,被告许桂月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许桂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成追偿。

被告许桂月辩称本案借款有约定利率5%,且被告陈志成已支付30000多元的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陈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永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许桂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许桂月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志成、许桂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珍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