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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7702号

天津锦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兰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锦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兰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702号原告天津锦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京沪高速东碱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秀,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北大街8号115-29(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刘金丽,总经理。被告兰海。

原告天津锦添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兰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兰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兰海代表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龙凤新城经济区面积1800平方米的厂房用于工业生产,租期3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年度租金为17万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欠缴租金总额的0.75%/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厂房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年度租金,被告只付30000元,下欠14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租金140000元,支付逾期租金滞纳金94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兰海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兰海代表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龙凤新城经济区的厂房使用。合同约定,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原告厂房1800平方米用于工业生产,租赁期为3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租金每年170000元,租金每半年给付一次。合同还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金额按欠缴租金总额的0.75%/日计算,逾期一个月未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给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前的租金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已全部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最后一年的租金,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已付30000元,下欠140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承租原告厂房期间,于2013年2月21日将以原告名下安装的变压器更名在被告名下,2015年8月前的电费全部为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7月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停产,人员全部撤走,现合同已期满。原告起诉二被告给付下欠租金14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按日0.75%支付滞纳金过高,按月2%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1日逾期租金的滞纳金9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海签订的由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交付全部租金,被告未全额给付,形成本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租金14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欠缴租金总额的日0.7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属违约金性质,原告认为过高,按月2%要求支付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兰海代表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兰海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兰海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40000元,给付逾期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9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科利尔斯(天津)燃气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利

人民陪审员  宋俊芳

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