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3993号
原告:刘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赵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未经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长女赵颖、长子赵航。共同生活期间有坐落在青山乡于浩村3组90平方米三间砖瓦房一处、农用车一台、全套农机具。双方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7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8年之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航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90平方米三间砖瓦房一处、农用车一台、全套农机具依法分割。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赵颖(1990年4月21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长子赵航(2001年4月16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树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