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南宁市白马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县那桐镇富东街62号。法定代表人宋加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英锋。被告廖扬恒。
原告南宁市白马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廖扬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晶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余电臻、
人民陪审员苏玉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尔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市白马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扬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白马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的白马露天煤矿赊购煤炭,共欠煤款300000元整。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欠款。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最后期限,被告声称无钱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94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9月1日止,按当前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南宁市白马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原告诉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0元煤款的事实。被告廖扬恒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扬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南宁市白马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至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的白马露天煤矿赊购煤炭,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煤款30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还清欠款。至今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94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9月1日止,按当前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南宁市白马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廖扬恒欠其煤款300000元,提供了被告廖扬恒所写的欠条作为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的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至2015年9月1日止,共29400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扬恒支付原告南宁市白马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煤款300000元及利息29400元。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廖扬恒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为本案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晶
审 判 员 余电臻
人民陪审员 苏玉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尔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