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辩护人陈妍,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风、包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1时许,受害人包某某及其儿子张某某先后到巴彦淖尔苏木哈塔庙嘎查孙某某家,因家庭琐事,包某某、张某某母子与孙某某、高某某夫妇在孙某某屋内和院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包某某头部被孙某某用砖头和木棒打伤,经法医鉴定包某某头部两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范畴,张某某头部被孙某某用砖头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案发当天晚上自己和妻子已经准备睡觉了,受害人包某某到我家先打的我妻子,受害人也存在过错,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本案受害方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本人及其妻子在这次事件中也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也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1时许,受害人包某某及其儿子张某某先后到巴彦淖尔苏木哈塔庙嘎查孙某某家,因家庭琐事,包某某、张某某母子与孙某某、高某某夫妇在孙某某屋内和院内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某头部被孙某某用砖头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包某某头部两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范畴。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3日晚21时30分巴彦淖尔苏木哈塔庙嘎查居民张某某报案称:2015年8月23日晚21时30分在巴彦淖尔苏木哈塔庙嘎查邻居孙某某家院内发生打斗事件,有四人受伤,科右中旗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9月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3、被告人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8月23日晚21时左右在自己家,自己和妻子高某某同包某某及其儿子张某某厮打在一起,打斗中自己将张某某和包某某打伤,自己也受伤了的事实。4、受害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晚20时左右,在孙某某家院内自己和儿子张某某被孙某某打伤的事实。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晚21时许,包某某来到自己家,自己和孙某某同包某某、张某某厮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孙某某头部受伤,自己晕倒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晚21时许,邻居孙某某家院内发生打斗事件,有四人受伤,发现有人受伤后张某某先给孙某某哥哥打电话然后报警的事实。7、鉴定文书(右中)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第116号和鉴定文书(右中)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第115号证实,包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张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人员受伤情况。9、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杜东成
审判员 宋双喜
审判员 燕翔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子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