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秀明,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明、被上诉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双方均主张枣强甲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及车库的所有权,该房系双方婚后购买,现尚有购房贷款未还清,该房产购买、出资、贷款偿还情况及房产现价值,原审法院未查清,亦未分割处理。重审时,应认真核查,予以合理分割。
二、关于包某每月工资收入情况,重审时应进一步核查,以便合理确定其应负担的孩子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冀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