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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568号

包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张秀明,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明、被上诉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双方均主张枣强甲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及车库的所有权,该房系双方婚后购买,现尚有购房贷款未还清,该房产购买、出资、贷款偿还情况及房产现价值,原审法院未查清,亦未分割处理。重审时,应认真核查,予以合理分割。

二、关于包某每月工资收入情况,重审时应进一步核查,以便合理确定其应负担的孩子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冀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