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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特11号

申请人戴卫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福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戴卫群,李福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特11号

申请人:戴卫群,女,汉族,1960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

申请人:李福贞,女,汉族,1933年9月16日出生,家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代卫民,男,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人戴卫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福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刚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戴卫群、被申请人李福贞的法定代理人代卫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戴卫群与被申请人李福贞之间系母女关系,与被申请人李福贞的法定代理人代卫民之间系亲兄妹关系。申请人戴卫群的父亲戴昌根与被申请人李福贞之间系原配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李福贞自2010年开始出现“失能”、“失语”、“失忆”等症状;至2014年10月,被申请人李福贞出现老年痴呆病症。2015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李福贞出现重度昏迷,被紧急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急救,经医生诊断,被确诊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极高危组)”、“老年性痴呆”等。经过治疗,在亲属、子女通过慎重研究后,决定放弃治疗,自动出院。现在,被申请人李福贞已经瘫痪,完全丧失了语言交流、自理、自行表达思想的能力,需要全天候地进行照料、护理。为此,申请人戴卫群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李福贞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长子代卫民为被申请人李福贞的监护人。查明:李福贞与戴卫群系母女关系。李福贞与丈夫戴昌根生育代卫民、戴卫毅,戴卫群子女三个。李福贞的丈夫戴昌根于2008年9月8日因病去世,被申请人李福贞自2010年开始出现“失能”、“失语”、“失忆”等症状;2014年10月,被申请人李福贞出现老年痴呆病症。2015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李福贞出现重度昏迷,被紧急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急救,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老年性痴呆等。扼要病情及治疗经过:患者因“被发现言语不能、左侧肢体乏力3+小时”于2015-12-2010:31急诊以“脑出血、脑梗塞”收入我科。入院后予营养神经、脱水、营养支持、抗感染、降血压等对症支持治疗。现患者仍言语不能,左侧肢体仍乏力,不能坐立……。现被申请人李福贞只能躺在床上,不能与人语言交流,进食、排便均不能表达,需要全天候地进行照料、护理。申请人戴卫群特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李福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卫民也愿意担任李福贞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戴卫群、李福贞及其法定代理人代卫民的身份证、戴昌根与李福贞的户籍登记卡、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简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戴昌根2008年9月10日的火化证、简房权监证字第00690**号房屋所有权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16日对戴卫毅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戴卫群、李福贞的法定代理人代卫民均无异议,本院依法派员对李福贞的现状进行了核实,李福贞躺在床上,无法与人交流,进食、排便均完全依赖护理。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福贞于2015年12月20日因病治疗后,长期卧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能与他人进行任何交流。因此,本院对申请人戴卫群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福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代卫民作为李福贞的儿子对被申请人李福贞有监护的责任,其具有监护能力并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戴卫毅,戴卫群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准许其担任李福贞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李福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代卫民为被申请人李福贞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佟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