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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95号

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林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林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11民初95号原告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陈秋发。委托代理人金松源、陈汉奕,原告员工。被告林忠,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林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9.52元(已减半),由原告汕头市金砂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谢沛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艾珣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