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大东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东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郁,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融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南北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杜荣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艳,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大东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8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单位名称有多次变更。其从最初的“哈尔滨新世纪包装材料厂”更名为“哈尔滨市万盛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又更名为“哈尔滨市隆盛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更名为“哈尔滨大东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07年3月后被告曾用与其注册地同一地点的哈尔滨大东方卷烟材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交叉做业务,哈尔滨大东方卷烟材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清给原告,并多支付29132.36元。2010年12月6日和2011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退货两次,退货价值331356元。
原告与被告业务总额共计13762956元,被告已付款12878705.49元,扣减多付的29132.36元及退货331356元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3762.15元。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名称多次变更有其与原告的往来函件及工商档案登记所证实,被告应对其变更名称前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交的产品发货用户验收凭证反映,2007年张立新、滕正既为哈尔滨大东方卷烟材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收原告所发货物,又为哈尔滨市隆盛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收原告所发货物,且在原告发给哈尔滨大东方卷烟材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发货用户验收凭证上,收货人处不仅有张立新、滕正的签字,收货单位处还盖有哈尔滨市隆盛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由此可认定被告不仅用其变更前的单位名称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又用哈尔滨大东方卷烟材料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本院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艳、高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聂鑫的谈话笔录中,张立新对自己的职务叙述为“哈尔滨大东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科经理”,故张立新的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
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成立。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原告工作人员与张立新的谈话录音与原告庭审中所举其他证据相佐证,可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23762.15元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退货未开红票税款48145.74元,因缺乏关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被告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哈尔滨大东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融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23762.15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融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9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哈尔滨大东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出示的2007年后收货单上公章是虚假的,上诉人从来没有过这枚公章,收货单上的签收人为案外人哈尔滨大东方卷烟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该部分货物由案外人收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唐山融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从2000年开始业务往来,经过三次企业名称变更为哈尔滨大东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事实有工商档案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应该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自2000年,被上诉人唐山融丰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新世纪包装材料厂开始业务往来,业务往来过程中,“哈尔滨新世纪包装材料厂”更名为“哈尔滨市万盛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又更名为“哈尔滨市隆盛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更名为“上诉人哈尔滨大东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前三个企业提供了货物,三企业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理应支付所欠货款。上诉人主张该欠款应由案外人哈尔滨大东方卷烟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但在被上诉人的产品发货用户验收凭证上收货人单位处加盖了哈尔滨市隆盛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上诉人虽对该公章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上诉人也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将隆盛润公司债务转移给大东方卷烟公司,故上诉人主张所欠货款应该由大东方卷烟公司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大东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波
代理
审判员 毕雪维
代理
审判员 许永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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