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915号原告张学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本平,竹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修才,居民。被告王强,居民。
原告张学林诉被告刘修才、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修才、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林诉称:被告刘修才借我现金7万元并由被告王强提供担保,因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清偿并从借款之日起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修才、王强未应诉、答辩。被告刘修才、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修才因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张学林立据借款7万元,约定按3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王强提供担保。借据中未写明担保的具体方式和借款使用期限。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刘修才未向原告张学林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款利率,双方的约定虽然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现在原告请求按20‰的月利率支付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其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请求其对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修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林借款7万元,并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20‰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王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修才、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邵忠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