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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刑初2号

郑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刑初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瑞敏),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英堂,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英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开始,诸葛立斌(已判决)以“金诚保健品公司”的名义在浙江省各地销售一些已作废的消字号或无批准字号药品,徐宏斌、诸葛立余、廖国强、吴红锋(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郑某先后帮助诸葛立斌销售假药。其中被告人郑某自2012年2月开始,通过QQ联系买家的方式,帮助诸葛立斌接受网上订单及收发货。诸葛立斌通过郑某网上接单,向兰溪市云龙大药房北站连锁店等药店销售了新亮甲、喷克宁喷剂等假药。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郑某向三门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诸葛立斌、诸葛立余、徐宏斌、吴红锋、廖国强的供述,证人沈某、季某、陈某甲、陈某乙、傅某、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帮助他人销售假药,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郑某协助他人销售假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挺

代理

审判员  陈 啸

人民陪审员  梅光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