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倩。法定代理人刘红军。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泽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简称南阳宛运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倩、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简称内乡汽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刘倩于2015年7月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南阳宛运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章、王珂,被上诉人刘倩的法定代理人刘红军、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上诉人内乡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宗、XX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7日,原告刘倩在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处购买南阳西站至内乡的客运车票一张,随后乘坐豫R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返回内乡。当日17时许,豫R号客车行驶至沪陕高速1151KM+700m处时,与刘晓威驾驶的豫L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豫R号客车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于高速公路右侧边沟内,造成豫R号车驾驶员张远景、乘坐人张辛未等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晓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远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倩等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041.58元。后因伤重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现已住院187天,花费医疗费542600元,欠费61274.3元。被告内乡汽运公司垫付原告刘倩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6041.58元,垫付原告刘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346600元,垫付原告刘倩在南阳郦都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50元,共计362991.58元(本案中,原告诉请不包含内乡汽运公司垫付的以上各项费用)。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经查,豫R号普通客车系被告内乡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内乡汽运公司向南阳宛运集团公司西客站交纳票额的10%作为劳务费,并交纳每辆车每月100元的停车费。又查,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原告刘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作为客运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倩的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应以下列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619915.88元;2、误工费:1700元÷30天117天=6630元;3、护理费(定残前):60元/天117天2=14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190天2=11400元;5、辅助器具费(定残前):30元/天117天=351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0%=487829元;7、护理费(定残后):60元/天365天20年100%=438000元;8、辅助器具费(定残后):30元/天365天/年20年=219000元;9、交通费,该院综合酌定为300元。以上1-9项共计1800624.8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应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0万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内乡汽运公司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共同赔偿。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载行为引起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在赔偿之后保留追偿权的理由,因该条款属于单方条款,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向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加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告内乡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处系空白(未见双方有何约定),故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公司辩称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和内乡汽运公司系独立的经营主体,南阳宛运集团公司提供场站服务,并收取经营费用,由内乡汽运公司承担运输义务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自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向原告刘倩交付客票时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公司作为承运人双方客运合同成立。又因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和内乡汽运公司存在利益分配,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安排原告刘倩乘坐内乡汽运公司所有的豫R号普通客车,因此能够认定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和内乡汽运公司属于该趟客运行为的共同承运人。故被告内乡汽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不足部分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624.88元。因原告刘倩尚未治疗终结,其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倩40万元;
二、被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400624.88元(含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的362641.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6元,鉴定费350元,由被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和南阳宛运集团公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内乡汽运公司与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属于该趟客运行为共同承运人无事实依据。内乡汽运公司的客车系经南阳市运输管理局批准进入南阳汽车西站经营的客运车辆,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主体。南阳汽车西站是按市运输管理局批准的客车班点代为售票,代为临时停车等劳务服务,原判实为让南阳汽车西站承担责任严重错误。2、南阳汽车西站仅收取10%劳务费不能作为赔偿依据。3、刘倩未举证明证所持客运车票是在南阳汽车西站内购买,或是肇事客车私自站外揽客。4、南阳汽车西站隶属南阳豫龙汽车站务有限公司管理,是独立责任主体。而南阳宛运集团公司作为其股东之一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刘倩、内乡汽运公司答辩称: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4)133号“关于道路运输场站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中指出,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要求,对本省道路运输场站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必须场站与运输分离经营。2005年9月14日,南阳宛运集团公司作出宛运发(2005)163号文件,请示南阳市交通局对本公司客运场站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予以研究批复。2005年9月22日,南阳市交通局作出宛交(2005)213号文件,对南阳宛城集团公司客运场站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予以批复同意。汽车客运站实行社会代经营,负责站务、票务、侯乘等服务,不参与旅客运输经营,客运公司负责管理经营客运车辆,承担运务职能。另查明:内乡汽运公司是豫R号车辆的所有人,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承运人,其隶属于内乡县交通局管理,而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在内乡县设定的分公司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内乡分公司”。内乡汽运公司与南阳宛运集团公司是不同的经营主体,均为独立法人,互无隶属关系。南阳汽车西站隶属南阳豫龙汽车站务有限公司管理,是独立责任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和南阳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是南阳豫龙汽车站务有限公司的二个股东。2012年3月7日南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针对内乡汽运公司豫R号客运车辆向南阳汽车西站下发“进站通知书”,南阳汽车西站与内乡县汽运公司签订了“南阳汽车站营运客车进站经营合同书”第三条规定,车辆在营运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内乡汽运公司负责。在双方签订的“南阳汽车站经营客车安全目标责任书约定”进站经营的客车在营运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车方负责。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刘倩在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处购买了南阳汽车西站至内乡的客运车票,随后乘坐内乡县汽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在返回内乡途中,客车与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多人伤亡及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刘倩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审认为刘倩作为客运公司一方当事人诉请内乡汽运公司和南阳宛运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南阳宛运集团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倩所购买的车票上加盖有南阳宛运集团公司的印章。已充分说明其与刘倩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受害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诉请来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南阳宛运集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刘倩所持车票系在站外上车或购买。同时刘倩也没有诉请南阳汽车西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南阳宛运集团公司若有异议,可依照相关经营合同以及相关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另案诉请追偿。综上南阳宛运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4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