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445号
原告:吴,女,1988年10年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钱,女,1987年12年0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吴与被告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撤回对被告钱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吴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郭君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劭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