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异字第42号异议人王锁书。异议人袁伟庆。异议人孙清泉。异议人潘东如。异议人周全联。异议人潘星梅。异议人潘林俊。异议人吴留义。异议人景伟明。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秦华良。委托代理人钱良,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华。申请执行人董坚。委托代理人钱良,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吴程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程贤。被执行人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吴程贤,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华良与被执行人江苏华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公司”)、江苏迅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董坚与被执行人华迅公司、吴程贤、迅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锁书、袁伟庆、孙清泉、潘东如、袁耀英、周全联、潘星梅、潘林俊、吴留义、景伟明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锁书、袁伟庆、孙清泉、潘东如、袁耀英、周全联、潘星梅、潘林俊、吴留义、景伟明异议称,丹阳法院在执行秦华良、董坚与华迅公司案件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华迅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豆中路房产。其中,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华迅公司已于2010年上半年拆除原址房屋,并合法新建三层楼房,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物权已消灭。2011年,新建房屋已分别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也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由于购房时即与华迅公司约定由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异议人对房屋未办理分户登记不存在过错。异议人房屋买卖在先,法院查封在后。故请求停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华良、董坚答辩称,1、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异议人提供的收据、收条,但异议人并没有交付上述凭证中的款项,华迅公司也没有收到这些款项,其中异议人周全联没有出具交款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没有权利提出异议申请。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程贤关系亲密,或是亲属或是司机,是与被执行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有侵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企图。3、本案所涉房产系华迅公司于2010年经合法报建后建筑的房产。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5年6月19日,本院就秦华良与华迅公司、迅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调解书。同年8月17日,秦华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2761164元,本院立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3317号。2015年6月19日,本院就董坚与华迅公司、吴程贤、迅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丹吕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同年8月17日,董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3726400元,本院立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3318号。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丹执字第3317号、3318号民事裁定: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迅公司、吴程贤、迅睿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2、查封被执行人华迅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访仙字第××、05××27、05××28、05××29、05××30、05××31、05××32、05××48、05××49、05××52)。3、查封被执行人华迅公司名下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丹国用(2008)第05636、05638、056**号]。同月22日,本院将该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丹阳市房产管理处和丹阳市国土资源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华迅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实施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未对上述登记房屋、土地实施现场查封,也未实施强制执行。还查明,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簿上登记的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华迅公司。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本院(2015)丹执字第3317号、(2015)丹执字第3318号案卷的档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物权已消灭。在原址重新建造的房屋已为异议人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仅为单方证据,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被执行人未提供证据印证。且房屋登记部门的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华迅公司。故本院对登记在华迅公司名下的房屋实施的查封,合法。本院既未对登记在华迅公司名下的房屋实施现场查封,也未对已查封的华迅公司名下的房屋强制执行。故异议人要求停止对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房屋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还认为,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占有使用房屋实施了查封或强制执行,故其与本院作出的查封裁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锁书、袁伟庆、孙清泉、潘东如、袁耀英、周全联、潘星梅、潘林俊、吴留义、景伟明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虞 韵
审判员 陈金华
审判员 朱文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贺 丽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